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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_华体会app-华体会苹果下载官网-华体会全站入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
发布时间:2024-08-24 0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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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修改为“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电讯、网络”修改为“电信、互联网”,“预约要求”修改为“服务需求”;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预约”修改为“服务需求”;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巡游揽客”后增加“站点候客”。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依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作出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修改为“合乎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在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下增加一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合乎条件的车辆和司机,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三、除第一条中“出租汽车行业”、第十五条中“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第十九条中“原许可机关应该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一条中“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四条中“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第三十三条中“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八条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五十三条中“出租汽车标识”“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外,将条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车”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附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该依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的品质保障制度文本;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营业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相关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标准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根据相关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依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允许超出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该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没办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六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能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依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并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经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依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作出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司机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各地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app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做监督检查,并依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做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非常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合乎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合乎条件的车辆和司机,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八)“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