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承接了某高速路段的改造工程,并与乙公司签订了《钢筋加工钢结构大棚、砂石料钢结构大棚材料加工、安装合同》。随后,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田某,田某又进一步转包给了李某。李某组织了包括徐某在内的工人进行实施工程。不幸的是,徐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坠落,导致多处受伤。之后,徐某的妻子为徐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该程序被中止。于是,徐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乙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不甘心的徐某随后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乙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人有权选择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但发包人不得将本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割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多个承包人。在本案中,甲公司承接了某高速路段的改造工程,并随后与乙公司就该工程六标段项目部的钢结构大棚加工、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筋加工钢结构大棚、砂石料钢结构大棚材料加工、安装合同》。鉴于该钢结构大棚的加工、安装工程是某高速路段改造建设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它们构成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具备钢结构加工安装的资质,但田某却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而田某和李某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此外,徐某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且未投保工伤保险。因此,作为公司的乙公司应当对徐某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若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精确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中间还包括:(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若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公司应被视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乙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享有承包单位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切实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责任承担上,尽管乙公司未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其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允许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施工并从中获利,因此应当承担对应责任。鉴于徐某在涉案项目上工作时受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更加有助于保障建筑行业中那些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在因工伤亡后能轻松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