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该条文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要进一步“责任到人”,既要盯住负责人,也应“建立完整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双重预防机制被正式写入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其中,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对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新《安全生产法》正式明确了“三管三必须”的新格局。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贯彻落实了精神,这次修法增加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为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别的行业主管部门、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设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具体含义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直接分管,如主要负责人未直接分管的,可设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新的生产安全罪名。例如危险作业罪,对妨害安全保护装置类、拒不改正类、擅自从事类的三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使未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只要“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依照法律来追究危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配套,新安全生产法也多处作出规定。
妨害安全保护装置类的行为。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即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必然的联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和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拒不改正类。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也有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简称“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或死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面重罚不履职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事故单位,按日连续处罚,甚至关闭不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处罚力度是新安全生产法的一大特点。
增加了按日计罚制度。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进一步加大了安全生产违法成本。
加强关停措施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了三项关停的情形,完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
增加联合惩戒措施。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实施主体由以前只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领域实施惩戒,变为由多个部门在多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共同实施惩戒……”
新《安全生产法》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新增第二款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完整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化解社会各界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安全保障的担忧。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