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网约车不得进行售卖等与运营服务无关的活动
来源:华体会app    发布时间:2025-03-05 10: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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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哈密市交通运输局拟定了《哈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哈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整合供需信息,使用合乎条件的车辆和司机,提供非巡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经营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充分的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完善网约车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引导,根据本市特点、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市民需求、市场发展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在社会公众个性化出行需求的基础上,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进入网约车平台“巡网一体”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工信、公安、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二)取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资格认定;

  (四)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站点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解决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相关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网约车经营公司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真实全量及时接入哈密市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的品质保障制度、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制度、网络和数据安全制度;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等。

  第六条结合新疆尔自治区实际和本市行业发展现状,为加快推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转变发展方式与经济转型、高水平质量的发展,鼓励网约车经营公司优先与巡游出租汽车市场主体开展经营合作。巡游出租车能够最终靠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车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在哈密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九)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第八条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时限开展审核,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营业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明确营业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经营许可有效期4年。

  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有经营者实际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经营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许可,原许可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结合网约车经营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网约车经营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新的经营主体应当向原许可机关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司机,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车型档次应当不低于本市现有巡游出租汽车,且符合下列条件: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具有一键报警功能)、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含人机交互功能显示屏,具有可安装网约营运服务司机端APP、计时计程、车内及车外视频记录等功能)等;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车辆符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标准;

  (四)车辆登记注册地应在服务所在地行政区域内;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前款所称的新能源乘用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

  第十一条申请在哈密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第十条所有规定,并由车辆所有人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合乎条件且《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纳入“哈密市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中。

  第十二条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合乎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件上注明车辆所有人名称和证件有效期。

  第十三条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一)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数的限制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二)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或者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注销的;

  (三)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第十四条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原许可机关依法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网约车车辆与网约车经营公司中止合作、使用年数的限制届满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经营公司中止合作的协议,并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原许可机关可依法撤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公告证件失效。退出经营的网约车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办理营运车辆转非营运的相关手续。

  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将到期,拟继续合作的,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新签订的协议,由原许可机关依法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车辆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3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放弃运营。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在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直接向网约车经营平台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七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由驾驶员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上岗服务的,应当报备注册。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在“哈密市网约车双合规数据库系统”中选择合规驾驶员,并为其办理网约车驾驶员的报备注册或注销。

  第二十条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共同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承诺材料来审核。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经营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接入的车辆和司机负有管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验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提供信息对接服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及其合作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安全防范方面的法规和标准,切实完善和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技术要求,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应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通过优化约车软件,提供“一键叫车”服务,方便老年人使用;

  (四)应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或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六)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按照规定向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驾驶员信息注册报备;

  (七)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培训,培训学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九)向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以及经营公司应履行的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责任;

  (十)向乘客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鼓励使用电子发票,确保依法纳税;

  (十一)按照规定及时将驾驶员、车辆的变动情况向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十二)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智能终端设备、计时计程设备、车内视频记录设备等正常使用;网约车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

  (十三)网约车经营公司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真实全量及时接入本市网约车监管平台,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合理确定与网约车驾驶员的收益分配模式,约定保障措施;

  (十五)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布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六)公开服务质量承诺,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七)建立企业投诉处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四)不得接入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公司或使用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运营时能够出示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得巡游揽客和轮排候客,也不得在机场、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驻点候客区域揽客,但可在机场、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网约车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从事网约服务的,其经营区域为巡游车许可的经营区域。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不得从事具有班线客车明显特征的线路运营;

  (八)按照网约车经营公司规定的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并推送载明单价、里程、路线、总金额等信息,不得违规收取明细以外的费用;

  (九)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线下接单载客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已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合作协议中承诺车辆在同一时间内只接入一家网约车经营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经营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运营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信息等,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网约车信息化监管方式,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公司组织开展联合约谈,督促网约车经营公司进行整改;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发起联合监管,按流程报经属地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责令网约车经营公司暂停区域内经营服务、暂停发布或下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停止互联网服务、停止联网或停机整顿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视频资料、书面笔录、卫星定位系统和向网约车经营公司调取的电子档案等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的审查和查询服务。依法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将网约车经营监管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各有关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网约车经营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健全适应数据要素特点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配合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主体在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计量、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通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做好网络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在应用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平台责任主体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十八条网约车经营公司和司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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